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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条 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和使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1.本条规定我违法行为 1)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本类违法行为主要对应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中“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者为取得许可,例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就不属于本类违法行为,因为新法第35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2)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新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新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该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新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该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两类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导读 【案例1】春节将至,佳佳商场在地下一楼开办了专区,将柜台直接租给一些食品经营商用来销售各种年货。吃货张在柜台买了几盒糖果,食用后出现了身体不适,并发现其他吃了这糖果的人均纷纷出现各种身体不适症状。吃货张找到商场,商场称该厂家已经撤柜,商场不负任何责任。吃货张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经查,该厂家系一家私人小糖果厂,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佳佳商场老板允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销售商进入商场销售的行为做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分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商场在私人糖果厂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许可该厂租用商场柜台销售食品,应当受到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情节不是太严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佳佳商场老板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 【案例2】食品有问题销售商撤离,出租方被判十倍赔偿 2013年9月24日,孙某在XX市长乐路XX商超二楼蜂产品专卖店,花675元购买了两盒XX牌紫金蜂胶锭,后发现该产品标注的主要配料是“特级纯蜂胶加特级蜂花粉”,并且说明书宣传该产品“适用于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糖尿病、肝硬化、肿瘤等患者”,并且产品包装上标识是QS,表明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孙某经咨询得知,蜂胶属于新资源食品原料,卫生部曾明确规定蜂胶等产品只能用于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因此孙某去找销售者要求赔偿,但当孙某去找销售商时,却发现商家已经离开了该商超,不知去向。遂孙某要求商超赔偿自己的损失。商超认为,XX牌紫金蜂胶锭是销售商售卖给孙某,自己只是给销售商提供了经营场所,不对其售卖的产品负责,拒不赔偿。2013年11月,孙某将该商超诉至该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销售该产品的案外人是租赁被告的场地销售且产品出现问题后下落不明,而原告在购买商品时不易分辨案外人与被告的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商超退回孙某的货款、并给予货款10倍的赔偿。同时,责令商超改正,并处罚款5万元。 【分析】案例中,消费者孙某在购买不合格食品后,销售商却撤走了,而商超作为销售商的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等义务,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害,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0条第1款和第147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对商超作出处罚。 【结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有责任和义务履行检查进入其场所内的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和所售食品的合法性,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