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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条 事故责任调查 条文内容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1.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主体 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牵头部门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为了减小事故责任调查工作的阻力,本法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调查。为了保证事故责任调查工作更为公正、权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如行政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等。调查处理后,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另外,考虑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安全事故,不好确定由哪个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社会影响也相对较大,所以本法规定如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2.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时间 考虑到被污染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不易保存或者容易被毁灭,事故责任调查与事故应急处理应当同步进行,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就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对于调查报告的出具也应当有时间限制。 3.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内容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应当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和影响因素,提出防范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这里的事故责任人不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包括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