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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条 防止、减轻社会危害的措施 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的规定。 条文释义 1.实施主体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面广,需要多部门协同应对,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并初步确认为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牵头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2.行政处理措施内容 1)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生命无价,在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中应当把救治放在首位,尽量减少人员伤亡。
2)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予以召回、停止经营。通过对涉嫌事故的食品及原料的封存和检验,找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一旦食品及原料被确认为被污染,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责令食品经营企业停止经营,并对该食品及原料予以无害化处理、销毁等。若问题食品属于进口食品则进口商应立即停止进口,并实施召回。
3)封存被污染的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以及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可有效防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继续生产、经营被污染的食品,企业必须在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消除污染后,才可以继续使用。 4)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如果信息不实、不畅,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因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一方面要统一、全面公布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调查处理工作的进展,防止社会的猜疑和误解,另一方面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以消除公众的不安。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置措施 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处理原则。食品安全事故从大类上分为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和不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食品安全事故。并且,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的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食品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立即成立事故处置组织指挥机构,可以采取除本条规定的四项行政处理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如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开展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侦破工作。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的义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法定的从事疾病预防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专门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技术和服务等技术支持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主要是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工作流程,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清洗消毒,对有关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采集生物样品、可疑中毒食品及其原料、相关物品样品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医学调查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