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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条 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条文内容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和出口食品企业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5条规定,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列入目录的出口商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但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于检验条件的,由出口商申请,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于检验。但是由于2008年之后,食品免检制度被取消,因此,所有食品类生产企业出口的食品必须经过出境检验。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5条规定,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出口食品的安全直接关系到进口该食品的国家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时影响到我国食品出口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更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本法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行备案管理,一方面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掌握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行为;另一方面将出口食品的监管工作向生产领域延伸,有利于鼓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食品质量,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提高出口食品的质量。 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2011年7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的,其产品不予出口。予以备案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备案证明》,证明有效期为4年,需要延续《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至少在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 2)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养殖场的备案管理制度 为加强出口食品原料质量安全管理,2012年4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该规定要求对列入出口食品原料目录的种植场、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2012年10月8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实施备案管理的出口食品原料目录》,要求以蔬菜(含栽培食用菌)、茶叶、大米、禽肉、禽蛋、猪肉、兔肉、蜂产品、水产品作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出口食品,其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申请人向种植场、养殖场所在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案例导读 【案例】出口食品使用不合格原辅料导致产品不合格,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7月4日,XX县某企业的XX牌榨菜(软包装调味)产品在日本被检含有安息香酸(苯甲酸),据了解,苯甲酸可用作防腐剂添加到食品中,但当作为防腐剂使用时,只能在食物中添加很少的量,其有防止食品变质发酸、延长保质期的效果,用量过多会对人体肝脏产生危害,甚至致癌,此种添加剂在国内是允许限量添加的,但是在日本是禁止使用的。经调查,该批货物原料供应商因交货时间来不及,未按要求生产,提供了含安息香酸的国内销售产品,并隐瞒实情。由于出口的该批次榨菜货值不足1万元,进出口检验检疫局遂作出暂停该企业相关产品出口,加大对该企业的监管频率和产品抽检比例,罚款10万元的处罚。 【分析】该企业出口不符合进口国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9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9条第1款第3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3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出口企业作出处罚。 【结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