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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条文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管等部门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了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有效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本法赋予这些部门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管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有权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有权查阅合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等等,这些都属于行政检查行为。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证据证明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有权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在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过程中、应当依法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等等,这些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对违法实施违法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行政强制法第62条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在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行政检查,我国尚没有行政检查法。 另外,对于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过程中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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