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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1.关于违法行为 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对应新法第20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没有遵守这些规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例如,新法第22条的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如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依法公布信息则构成违法。 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例如新法第121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如果没有及时提供协助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2.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为了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本条根据情节严重做了区分: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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