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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奖举报和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条文释义 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就食品安全问题向监督部门进行咨询、投诉、举报是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为了便于当事人咨询、投诉、举报,本条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
四川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 本条对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应履行的义务作了规定: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这是对咨询、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权益的保护性规定,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咨询、投诉、举报行为属于社会公众反映自己意见的行为。 2)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咨询、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一定了解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应给予认证研究,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管职责的,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3)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这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对于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要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敷衍、耽误,应有完整的记录,并予以保存。对于相关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予以支持。 在查办案件工作中,监管部门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泄露;严禁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严禁接受与案件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对于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必须严肃查办。
应保护举报人安全 为保证举报人合法权益,本条还规定,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