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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经营监管

    十节  特殊食物品种的监督管理

    一、生猪屠宰及其销售监管

    (一)肉品品质检验管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二)市场流通监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因此,凡不能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或者发现未在猪胴体上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的,应一律禁止上市销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支持、鼓励生猪产品实行大流通,不得因本地政府及当地生猪产品经营主体的不合理、不合法要求,而对外地生猪定点屠宰行业中依法进入本地市场的经营者不核发营业执照。这样做容易导致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发生。

    在日常监管中,监管部门应注意把握以下3点:

    一是强化市场巡查及责任落实。应切实细化监管责任并具体落实到每一个监管责任人,全面加强市场巡查,努力消除监管盲区,并重点加强对城乡接合部、农村市场及零星摊点等薄弱环节的巡查监管,认真查验相关的标语和验讫章,及时做好巡查记录并录入相应的数据库。

    二是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于无照或超范围经营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对于经营者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对于经营者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对于经营者销售注入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杜绝行政不作为。

    三是瞄准主要监管对象,抓牢生猪市场监管的主动权。生猪产品进入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销售,其经营者便是主要监管对象,是食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因此,在日常监管中,要督促这类经营者真正负起自律责任,切实履行查验、报告的法定义务。若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应依法予以查处,不得视而不见,有法不依。

     

     

    二、酒类销售监管

    (一)备案登记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1.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2.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3.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溯源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除对酒类经营供货方提出特别要求外,对采购方也提出了要求。溯源制度的建立,需要依靠酒类经营者供需双方的共同遵守,才能得得以实现。

     

    (三)其他经营规则

    除登记备案、溯源制度两个主要制度外,《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对酒类经营者要遵守的其他规则也作出了规定。

    一是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二是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三是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此外,《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在第20条作出特别规定: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三、食盐销售监管

    (一)食盐经营主体和经营形式

    《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二)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的盐制品

    《盐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1.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2.土盐、硝盐;《盐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

    3.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29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关于碘缺乏病地区销售食盐方面,《盐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四、粮食销售监管

    为进一步完善粮食监管的法规体系,国家粮食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围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下发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粮食监督检查、粮食质量监管、粮食统计、粮食应急预案等一系列办法和制度,各地也结合实际制定了相关配套规定。

    (一)粮食收购资格准入制度

    1.准入条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2)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3)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2.准入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质量制度

    1.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3.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4.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  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5.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6.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7.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三)粮食库存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是为了使粮食市场主体承担必要的粮食流通蓄水池义务,以实现粮食市场的活而有序。

    主要要求:

    1.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不能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 

    2.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不能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对违反本项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6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27条规定,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