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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91条 违法药品广告的处罚 学习要点: 掌握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药品广告审查职责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内容)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条是关于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药品广告审查职责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 一、 第五十九条规定: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条规定: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由广告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未经批准发布药品广告的 ,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广告的内容与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符、药品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利用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以及处方药在大众传播媒介做广告的 ,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利用国家机关的名义作证明的、非药品广告有涉及药品宣传的内容的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发给的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真实、合法的药品广告发给广告批准文号。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六种。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397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