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库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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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手册+
                                        • 创建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食品安全知识+
                                          •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 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知识+
                                                • 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 测试班市场开办方主体责任组卷+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食药监管依法行政+
                                                        • 餐饮服务监管+
                                                          • 食品经营监管+
                                                            • 食用农产品监管+
                                                              • 食品销售监管方式+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管理+
                                                                  • 保健食品生产监管+
                                                                    •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 管理条例+
                                                                        • 食品生产监管+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
                                                                            • 监管人员考试试卷(模拟)+
                                                                              • 金牛区监管人员考试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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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